债务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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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调研报告 篇1

乡村债务的形成有其特殊的时代背景,由来已久,情况复杂,矛盾众多,已成为制约乡村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xx县作为中部地区典型的农业大县和人口大县,乡村负债的问题显得尤为突出。

一、乡村债务现状

xx县乡村债务具体体现为“两大两多”:“两大”即:一是负债总额大。截止去年底,全县乡村债务总额为13.21亿元,其中乡级债务8.86亿元,乡均负债2216万元;村级债务4.34亿元,村平负债50万元。以农业人口计算,人均背负乡村债务1618元;二是债务增幅大。其中,村级债务利息增长快。以20xx年3.37亿元为基数,20xx年、20xx年分别递增4399万元、4626万元。“两多”即:一是重债单位多。全县40个乡镇全部负债,其中债务1000万元以上的29个,5000万元以上的3个,上亿元的1个,即观音寺1.21亿元。全县853个行政村,零负债的村仅有2个,负债上100万元的95个,其中200万元以上的11个。二是欠个人的债务多。全县乡镇一级的债务中,欠个人债务达到3.42亿元,占乡镇债务总额的38.6%,涉及2.93万户;村级债务中,欠个人债务达到3.19亿元,占村级负债总额的74%,涉及5.03万户。

二、债务成因分析

1、灾害损失成债。自五强溪电站1994年蓄水发电以来,沅水成洪水位抬高,导致xx县洪涝灾害损失明显加剧。特别是1995年到1998年,全县连续多次遭受特大洪灾,直接经济损失34.6亿元。为抗御洪水,县委政府举全县之力,不仅新建县城防洪大堤,还开展了“百库整治”工程,特别是对重点堤垸进行全面加固处理,共投入资金7.8亿元,由于该县未列入洞庭湖一、二期治理范围,基本上由县乡村三级自筹,仅堤垸建设一项就负债2.73亿元,占债务总额的18%。

2、公益事业成债。从债务的支出用途来看,乡村两级用于农村学校建设、道路水利建设、计卫优抚等方面的公益性支出,占债务总额的大头,乡村合计3.88亿元,占负债总额的29.8%。特别是前些年各种考核达标项目过多,乡村配套压力十分沉重,自身又没有建设资金来源,不得不举债完成配套任务。

3、垫缴税费成债。1996年前,国家实行单一粮食收购渠道,户卖村结,粮款代扣,农民欠缴税费的情况较少。随着粮食市场的放开,粮食价格大幅下跌,严重挫伤了农民上交的积极性,导致税费尾欠急剧上升。同时,乡镇税费任务还包括国地两税,因此,在农业税拖欠、国地税源不足的情况下,乡村两级不得不借款完成税费任务,这样共形成债务1.43亿元,占债务总额的10%。

4、乡村企业成债。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由于政企不分,乡村两级主导办企业的现象较为普遍,行政组织出面为企业集资、担保、借贷的情况时有发生。向市场经济转轨后,县以下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纷纷改制破产。但乡镇企业这一块,依法破产没有法律依据,以往乡村出面借贷、担保的债务无法解脱,因此承担了巨大的债务包袱。全县乡村两级共因此负债3.46亿元,其中乡镇一级3.17亿元,占乡村负债总额的26.2%。观音寺、九溪、双溪口3个乡镇情况尤为严重,分别负债8188万元、6500万元、3093万元,占乡镇债务的74.9%、72.5%、73.8%。

5、财力不足成债。农村税费改革前,该县每年乡统村提收入有1.08亿元,其中乡统筹收入3368万元、村级提留收入3428万元,此外,还有诸如乡村道路建设、水利设施建设等各种不规范收费4000多万元,国家取消乡统村提后,乡村两级基本失去收入来源,全部靠县级财政和转移支付来保障运行,特别是村级经费一块,就比税改前减少1500多万元,维持基本运转尚且十分困难。1995年以来,乡村两级为保运转负债1.56亿元,占债务总额的12%。加之近几年新农村建设、综治维稳、计划生育等方面的任务更加艰巨,很多时候不得不举债运行,此项债务规模有继续扩大的趋势。

三、化解债务对策建议

乡村债务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也是重大的社会问题,更是严峻的政治问题。尤其是农村税费改革后,化债难度日益增大,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制约了新农村建设向纵深推进。但从现实的情况来看,要化解庞大的债务包袱,仅靠乡村自身的能力很不现实,必需在上级的统筹安排下,整体推进,逐步实施。我们认为要化解乡村债务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努力。

1、继续深化农村综合改革。全面加快农村综合改革步伐,进一步精简机构,扩大国家投入,切实减轻乡村两级公共服务的负担。建议从转变管理体制入手,对乡镇站所进行彻底改革,由国家拨出专项资金,实行全省统筹操作,对现有站所人员实行全员置换,再因事设岗,公开聘用,由“花钱养人”变“花钱养事”。属于公益性的岗位,纳入财政全额保障范围;属于经营性的岗位,推向市场,自负盈亏。

2、出台化解乡村债务政策。鉴于目前县乡财政困难,无力化解巨额债务的现实情况,建议按照“依靠法律,依靠政策,依靠群众”的三依靠原则,出台化解乡村债务的相关政策,有针对性的加以解决。一是对政策性负债,建议国家给予全额转移支付,逐年安排偿债资金。特别在完成“普九”债务化解后,迅速启动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化解工作。二是对农村公益性建设负债,在“谁受益,谁负担”的总体原则之下,建议国家充分考虑乡村两级的财力实际,给予适当的化债补贴。三是对农民历年尾欠税费任务负债,税改前历年税费尾欠,建议以村为单位组织群众公开评议,确无偿还能力的对象,可以挂账或减免,确有偿还能力的,立足现实,做出规划,逐年偿还;税改后的农业税,建议采取依法依规清收。四是对兴办企业形成的负债,建议参照国有企业改制的政策进行处理,属于企业的债务从乡村行政组织剥离,并依法实施破产、改制。另外,对人为新增债务实行行政首长问责制,坚决杜绝人为新增债务。

3、提高乡村转移支付规模。农税改革后,尽管上级财政对乡村给予了一定转移支付,但很大程度上需要县级财政给予补助,使本来就较为困难的县级财政更加不堪重负。从当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村级组织维持基本运转,每年约需5.8万元的经费保障,目前实施的2.56万元补助标准还远远不够。对此,建议国家在每年新增的支农资金中拿出部分比例,提高对乡村的转移支付,保证乡村基本运转,不发生新债。特别是计划生育、综治维稳、民政优抚、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广播电视、农村经管等社会事业,国家应出台专门补助政策,彻底解决资金无来源的问题。

4、积极推进财政体制改革。加快建立财权与事权相匹配的财政体系,科学、公平、合理地划分配套范围。属于公益性、政策新项目,如农村交通、水利、能源建设、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等,建议减少或免除县级配套部分。社会保障项目,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低保等,建议提高统筹级次,由省一级统筹。

5、大力培植工业税源。目前,财政困难地区的县乡财政趋于一体,村级经费绝大部分也是由县级财政保障。从长远来看,化解乡村债务,归根结底还是要发展县域经济,壮大县乡财力。从xx的实际情况看,归根结底还是要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加快工业发展步伐。为此,我省可参照江西等省的做法,对工业用地的出让金可实行减免,增强投资吸引力,扩大承接沿海产业转移的优势。

债务调研报告 篇2

离婚案件中的债务处理,一直是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难题。这难题不仅仅是当事人举证、取证难度大,法官认证、判决难度也大,尤其是法律法规的规定较原则,《婚姻法》与其他法律的规定还不尽统一,严重地影响审制实务,这是最大的难题。下面就离婚债务处理难的成因作出分析,对如何妥善处理离婚债务谈谈自己的看法。原因之一:当事人心态复杂由于离婚当事人的职业不同、年龄不同、社会地位不同、所处环境不同,从而使各自对债务处理的目的也不同,常见有以下几种心态:

1、离婚当事人双方均不举债。这种当事人往往负债较多,且多是共同债务,双方合意不举债,目的是逃避债务,使债权人无法追要。

2、一方认为有共同债务,另一方认为无债。这种往往是夫妻一方有过错导致的离婚,或者有过错方要求离婚,无过错方明知有债,却不承认有债,导致法院认证难。

3、一方认为是共同债务,另一方认为是举债方个人债务。这种情况往往是借债人要求离婚,另一方为了多得财产,而不承认是共同债务。

4、一方或双方搞假债务。虚假的债权人多伴属造假当事人的近亲属。目的使法院无法质证、认证,从而抵消对方应得财产的分额。

5、一方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挥霍所负的债务,称是共同债务。这种当事人主要掌握了对方没有证据证明是个人债务而为的。

6、一方主动承担全部债务并放弃其他财产分割。这种心态的当事人多为假离婚,真逃债。让一方占有全部财产,带着子女过舒坦日子,自己漂流在外一无所有,企图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原因之二:法官处理离婚债务的判点不统一

1、当事人不举债,法官就不审。有的当事人为了少交诉讼费,对债务隐瞒不报,使债务悬空。那么,有的法官就认为民事审制的原则是不告不理,当事人不举债就按没有债务处理。待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再确定债务的承担。

2、当事人不举债或认为无债,应加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有的法官认为不加判该项内容,当事人上诉再举债就可能导致改判或发回重审。债权人申诉时就会引起离婚案件再审的被动局面。有的法院对此还作为错案来追究法官的责任。因此,加判该项内容,意在能保证“万无一失”。

3、一方认为所负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一方无充分证据证明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应认定是共同债务;负债方承认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判负债方个人偿还。有的法官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无法取得,尤其小额负债更无法查验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加之离婚时,夫妻矛盾已到缰化状态,双方对负债用途的陈述更难以置信。因此这样判前者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不负债一方,后者把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由债权人在主张权利时,再认定是一方偿还,还是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4、不管负债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还是一方个人所用,均不作分割。有的法官认为,基于《合同法》的规定,债务的转移要征得债权人同意。如果把一方负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将债务分给另一方承担,是否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我国大部分家庭主宰家庭财政的是夫或妻一方,借债往往由掌管家庭财政的人多次经办,债权人也凭着他(她)有一定信誉,才借给他(她)的。离婚时,一旦把债务分给另一方,就可能出现债权落空。即使把财产抵作清偿债务分割给另一方,谁来保证这些财产就能用于还债。有的当事人把财产变卖后一走了之,下落不明;有的变卖后资金挥霍,穷困无比。而当初的借债人凭自己的专长、职业、经济收入,完全有能力还债,却被法院判决只偿还部分债务。另外,有的离婚当事人举债无证据,怎么能认定是否负债?当事人离婚时往往债权人不知道,怎可能征得债权人同意?因此,法官不能以审判权驳夺债权人的权利。只有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再予以确认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把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

5、一方主张负债,另一方认为不负债,对双方意见均不支持。持该观点的法官认为,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常常会以欠自己近亲属的债来编造债务,另一方也常常以夫妻矛盾恶化而拒不认债。法官对这些债务也无法查实。因此,处理时以不支持为上策,仍然把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法院再认定是否负债,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

6、离婚判决未对债务进行处理,判决生效后,债权人主张债务人是夫妻双方或一方,且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撤销原判决的财产分割部分,就财产部分进行再审。持该观点的法官认为,原判对债务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其它财产分割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撤销原判决的财产分割部分,进行再审,并追究审判人员错案责任。

7、离婚时负债人不举债,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原负债人承担责任。离婚的另一方不再承担责任。原因之三:相关法律规定对审判实务的影响

1、《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偿还;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条规定难以运作:①审判实践中对“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难以认定,难以取证。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或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也难以举证,最后导致法院判决难。②如何用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离婚时共同财产一般价值很低,甚至无价值,如果用这些财产抵偿债务,分明是帮助离婚当事人销售旧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通过迫卖、变卖程序,诉讼成本将加大。③“由双方协议偿还”,很容易让当事人钻法律空子,使债务归一方,另一方不承担偿还义务。如果承担偿还义务的一方不具备偿还能力,就更加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④由人民法院判决偿还,容易导致债权人申诉,认为法院以审判权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难以实现。

2、《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与《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相悖。《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那么离婚案件中的一方或双方所借的债务均与债权人形成一个合同,在这个合同中欠款人(或借款人)就是债务人,当债务人是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时,他在离婚时协商将债务由另一方还,或法院判决由另一方还,是否征得了债权人同意?若没征得债权人同意,是不是就违反了《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立法原意。它的原意就是要求债务转移必须具备四个要件。

首先,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之间自愿达成债务转移合同或协议,而不是法院的判决书。

其二,必须征得债权人同意,而不是债权人之外的人的随意协定。

其三,必须有合法的债务存在,而不是无中生有的伪造的债务,更不是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债务。

其四,所承担的债务依法可以转移。不具有可转移性的债务,就不能转移给他人,必须由原债务人履行。这四个条件是债务转移的必备条件,若按这些要求转移债务,那么《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就难以运作。不但离婚双方当事人无权协议分摊债务,而且法院也不能以审判权迫使离婚双方债务转移。因此《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应当修改或作出相关解释予以完善。既要与《合同法》相一致,也要考虑到对审判实务的影响。离婚债务的定性与处理对策要妥善处理好离婚债务,必须要用与时俱进的观念去重新给夫妻共同债务定性,正确理解《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立法原意,不能一味就法条搬法条,就债务谈债务,多得财产就多担债务,不能把以“共同财产清偿债务”理解成债权人必须先把债务人有形财产穷尽后,再谈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清偿。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婚姻法》及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都作了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定性呢?这个问题应引起我们法学界及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高度重视,定性准了就易处理,定性不准处理就难。过去虽然对夫妻共同债务作过定性,但很不完善,笔者认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一旦被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它就具有不可分性。因为夫妻共同与债权人行成了债的关系,当这些债务未清偿终了前,夫妻就应共同承担这些债务的民事责任,一旦不清偿就形成了对债权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必须由共同侵权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而共同承担的民事责任,责任人之间具有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显著特点就是债务未履行完之前具有不可分性。只有将债务全部清偿终了,债务人之间才能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分责追偿。由于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不可分的特点,因此我们在处理离婚债务时应采用以下对策:

一、双方均认可的共同债务,经债权人同意后,方可由双方协商清偿或以共同财产清偿。债权人不同意的,法院应判决双方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不应判决各自偿还。当债务清偿终了后,履行清偿义务较多的一方可依法向履行清偿义务少的一方进行分责追偿。法院在审理追偿之诉时应充分考虑离婚时财产分割、子女抚育以及离婚后经济状况、给付能力等情况,注重调解,适度判决。

二、一方不认同是共同债务的,法院不宜在离婚诉讼中确认是否是共同债务。应待债权人起诉时,由债权人主张。只有当债权人主张是离婚双方共同债务或一方债务,离婚双方或一方反对时,法院再行确定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这样做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也不致无辜地加重离婚当事人一方的负担,同时更加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三、离婚案件审理中,债权人向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主张债权的,法院应中止离婚案件的审理,先行审理债务案件,待债务案件终结后,再恢复离婚案件的审理。其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证债权人在债务人离婚前实现债权,防止离婚当事人分完财产逃避债务。同时也有利于查清夫妻债务,更合理地分割夫妻财产。

四、实行当事人举债与法院公告告知债权人主张债权相结合的方法,先审理债务,后判决离婚。理由有三,首先,能切实保护债权人的权利,遏制以离婚达到逃避债务的不法行为;其二,有利于法院很快查清离婚当事人的共同债务;其三,能减少诉累,促进社会稳定。

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已诉一方债务,但在离婚时仍未偿还的,已确定是夫妻共同债务,仍由双方共同偿还,不再参与分割。如未确认是夫妻共同债务,且公告后债权人不主张是离婚当事人双方共同债务的,仍由原义务人偿还。以上是笔者的粗浅认识,建议最高法院在制定《婚姻法》解释之二时能充分考虑到审判实务的影响,更明确地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定性,能否把告知离婚案件当事人的债权人申报债权作为离婚案件审理的前置程序。公告期限内债权人不向法院申报登记债权或者申报不起诉的,应视为放弃,或认定离婚双方无债务。

债务调研报告 篇3

为了研究解决我市国有企业拖欠职工债务问题,有效化解社会不安定因素,维护我市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市维稳办会同市国资委等有关部门,于11月初,对我市东北无线电厂和辽宁电子设备厂拖欠职工债务的情况进行专题调查,现报告如下:

一、企业现状

东北无线电厂、辽宁电子设备厂是国有企业,处于破产状况。其中东北无线电厂始建于1960年,是原电子工业部直属生产移动通讯设备的大二型军工企业,1986年下放到地方管理,1996年破产。企业原有职工1836人,解除劳动关系1218人,离退休职工599人,并轨职工13人。资产总额4879.6万元,其中房屋建筑折款2213.1万元,机械设备271.5万元,土地2395万元。企业负债总额5603万元,企业欠缴职工各类保险金131.4万元,拖欠职工债务2809万元,合计2940.4万元。

辽宁电子设备厂,始建于1959年,是电子工业部直属生产高中频感应加热设备的骨干企业,1996年企业破产,被辽宁电力电子集团整体接收,1999年辽宁电力电子集团解体,企业划归铁岭市管理。企业原有职工1652人,并轨人员939人,离退休457人,在册职工83人。企业资产总额3298万元,其中流动资产1145万元,固定资产2153万元。企业负债总额5075万元,欠缴职工各类保险金542.8万元,拖欠职工债务2637.3万元,合计3129.9万元。

二、债务的成因

1、经营管理性原因。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由于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调整,企业不能适应市场形势变化的需要,对市场需求往往缺乏应变能力,盲目生产,有限资金没有得到合理的利用,在销售和定价方面还没有利用现代促销手段和价格政策,企业对生产经营,缺乏严格的管理,资金、设备、人力的利用率低下,浪费严重,劳动、物耗无定额,质量无检验,奖惩不严明,分配不合理等,造成企业在竞争中失利,效益下降,债务增多。

2、制度性原因。我国的国有企业在实施拨款改为贷款后,因缺乏宏观制度的科学规范、保障和监督,又缺乏自身的更新。从财政方面考虑,因向企业的层层让利导致财力日益分散,而将对企业的拨款改为贷款,从主观上讲,是将无偿投入,改为有偿借贷,从而迫使企业走向市场,在客观效果上,银行贷款成为国有企业资金的唯一来源,因而也必然使企业走上负债的道路。

3、政策性原因。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按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方式,理应在改革初始阶段让相当部分的国有企业逐步退出竞争队伍,但在具有意识形态色彩的"以国有企业为主体"的政策性口号下,硬要让相当部分不能适应市场方式的国有企业生存下来,唯一的办法也只能是主管要求当地银行向亏损的国有企业贷款,而有些贷款是根本无望归还的,使得国有企业有债难还。

4、财会制度漏洞原因。部分企业的领导不是想如何把企业搞好,把企业搞活,而是为了树立个人"政绩",不顾企业长期发展需要,在任职期间,一方面虚拟各项收入,隐瞒各项成本费用,企业多头开户,私设"小金库",以截留资金用于非正常开支;另一方面,把企业的收益过多地向职工倾斜,为职工发奖金、实物,搞福利,把大量应当用于生产经营的资产转变为各种形式的消费资金,从而不良债务加剧。

究其上述原因,根本在于经济管理体制转轨过程中缺少过渡环节,构成企业发展过程中的"断层"和"真空"。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的产、供、销完全由国家各级和部门安排,企业的生产经营也纳入国家计划,物资积累也由国家全部调拨,企业不对经营的资产负责,因此就无需考虑企业生存和发展。在市场经济情况下,企业要对其经营负责,要考虑今后的发展,因而在传统体制下形成的诸多问题,没有成功地解决办法,只有摸着石头过河,边探索、边实践,企业出现的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也就在所难免了。

三、思路和建议

一是推动企业改制,解决职工债务。通过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变职工债权为股权,解决职工债务。

二是搞好企业房改,利用政策偿债。协调地方房产部门,给予宽松政策,尽快推动厂房房改后续工作和债务测算,解决职工债务。

三是进行资产保全,偿还债务。东北无线电厂和辽宁电子设备厂通过出售资产、出售土地,获得资金,用于偿还债务。

四是分类指导,一厂一策。根据各企业债务总额、债务构成和困难程度的不同,本着一厂一策的原则,研究具体的办法,为职工解决债务。

五是相互协作,统筹解决。积极做好银行、法院等有关部门工作,为企业解开债务链,对停产多年,亏损严重,存量资产大部分被银行抵押或被法院查封,偿债能力较弱的企业,要在指导下,主动争取有关部门的帮助和支持,偿还债务。

国有企业严重的债务危机,确实有着严重的不良后果,沉重的债务严重地阻碍了企业的改革和发展,亦失去了企业转轨改制的物资基础,也使企业员工情绪低落,精神受到压抑,导致大量大职工生活缺乏保障,易引起社会动乱或出现一些无序的现象。所以,对国有企业引发的债务危机的严重后果决不能低估,也不可以等闲视之。同时,我们还要看到,要改变这种局面,绝非小打小闹的办法可以奏效,而需是全方位、大刀阔斧的深入变革

债务调研报告 篇4

农村信用社在清收贷款中,由于离婚率上升,离婚逃债的途径和形式多样化和带有隐蔽性,导致信用社债权无法落实。尽管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证据不充分和无可执行的财产,严重侵害了信用社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

一、离婚逃债的途径形式。

债务人估计信用社今后就债务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抢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妻离婚。由法院制作调解离婚的法律文书,使法院在执行债务案时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调解书冲突,不便执行。另一方面是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合或其它原因真正离婚,以法院制作的民事判决书。有的直接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

在信用社清收贷款中,第一种类型较为普通。债务人借离婚逃债主要是在债务承担和财产的分割两个方面做文章。对于债务问题,有四种类型:

①否认有共同债务;

②承认有共同债务,但不注明债务有多少,注明谁经手的债务就由谁偿还或全部由一方偿还;

③讲明债务,并明确哪一年债务哪一笔债务由哪一方偿还(但后来不履行);

④无财产一方承认债务为个人债务,另一方不知情全额由其偿还。

除第一类债务人已否认有共同债务,信用社没有必要查实外,第二、三、四类已明确离婚后具体债务人,在偿还债务达成的协议。对于财产分割。有四种形式:

①经办债务的一方,将财产的全部或绝大部分转让对方;

②双方将财产全部和部分“退还”给父母,说是父母给的;

③将财产全部和绝大部分划在子女各名下,“抵付子女抚养费”;

④将财产转移他处,无论哪一种形式,均造成债务人没有财产抵债的假象。

二、离婚逃债对信用社债权的影响。

1、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借债是夫妻存续期间实施的行为,债务人通过离婚将本属于双方的共同债务转让给一方,这是对信用社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

2、严重导致信用环境恶化,信用社依法收贷的难度加大。由于离婚率上升,在公众中造成只要两口子离婚就可以逃债。本来有偿还能力的,借离婚逃债。

3、严重捆扰法院的执行活动。债务人离婚是对通过合法程序对财产进行分割的,特别是在法院调解离婚的,法律文书已按双方的协商意见载明,债务由具体经手一方承担,房屋和财产产权是另一方的,法院执行则是对已生效法律文书的否定,显然是矛盾的

二、处理离婚逃债现象对策。

1、信用社在发生贷款时,无论金额大小、信用贷款还是抵押贷款,必须经过双方夫妻到场,双方签字和指印,特别是抵押贷款最好到公证处办理具加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公证,贷款一旦经出现问题,信用社可直接申请向法院强制执行。因为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和指印,以促使信用社在债权形成时就有处分的权利,从而从根本上解诀个人债务。共同债务难以界定的情况,信用社能有效收回贷款。

2、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债务人的法制观念,倡导“诚信光荣,赖债可耻”舆论环境,信用社加强对政法部门的联系和沟通,依法打击逃废债务的行为,建立金融安全区。

3、债务人不谈或轻描淡写债务的`离婚案件,可向人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建议人民法院持谨慎态度,尽可能向人民群众了解债务人的陈述和经济状况。对查明有债务的,一定要当事人讲清楚姓名、地址及债务的数额,以便客观公平在分割财产和承担债务。

4、对已生效法律离婚文书,发现有逃废债务行为的,只要贷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信用社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同时按审判监督程序,建议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财产部分进行再审。

5、对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的,有逃废债务行为的,按照规定,建议人民法院宣布在财产部分分割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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